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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傅苓芝与赵德奎、楼文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苓芝,赵德奎,楼文义,楼文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缙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傅苓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永杰,农民。被告:赵德奎,成年,农民。被告:楼文义,成年,农民。被告:楼文忠,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傅苓芝与被告赵德奎、楼文义、楼文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傅苓芝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