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瑞雪与李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民一拟稿人:张娜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李瑞雪,女,汉族,2001年11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谢丽娜(原告之母),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晓东(原告之父),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被告李茂,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毅卿,女,汉族,1981年5月1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瑞雪诉被告李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雪的法定代理人谢丽娜、李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李茂及委托代理人赵毅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雪诉称,2013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茂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道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谢丽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瑞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丽娜、原告李瑞雪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门由被告李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5元、救护车费16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电动车拖运费及存车费共计283元、陪护费8464元、营养费1000元、因事故惊吓和生活不便等赔偿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751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茂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在李茂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检查费用按照90%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按100元赔偿。原告的车损、精神损失、营养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茂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道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谢丽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瑞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丽娜、原告李瑞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护车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28日,原告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休息期间因石膏固定、行动受限,由李红梅护理。李红梅系唐山正元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唐山正元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红梅自2013年7月23日,因陪护原告未能上班,工资未予发放。李红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232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救护车费163元、医疗费1873.85元、护理费8464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75元、存车费68元,共计人民币10843.85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茂,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右脚石膏固定,行动受限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在休息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李茂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惊吓和生活不便由被告赔偿费用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雪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700.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元。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李瑞雪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