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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吕世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吕世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表人黄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世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坤及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坤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许,杨丽军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山镇长山村西,货车前部与顺向行驶向右转弯的原告吕世坤驾驶的鲁K×××××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丽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世坤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75.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9959.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7.9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财产损失3200元,共计14497.93元。以上合计7445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杨丽军驾驶的鲁F×××××号事故车辆系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许,杨丽军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市米山镇长山村西时,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前方顺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吕世坤驾驶的鲁K×××××号低速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杨丽军、吕世坤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丽军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世坤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吕世坤伤后到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软组织挫伤、腰椎爆裂骨折(L2)、双侧胸腔积液、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共住院治疗共28天,花销医疗费204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840元;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世坤腰椎爆裂骨折(L2)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受伤住院28天需1人护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吕世坤系农村居民,截至评残之日为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吕世坤系莱阳市某家俱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0元(1500元÷30天】,误工120天误工费为6000元;吕世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外甥冷元新护理,冷元新系城镇居民,护理28天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为1975.70元(25755元÷365天×28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另查,杨丽军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雇工合同、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丽军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20万元)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世坤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但原告吕世坤向法庭提供了简爱家俱营业执照、雇工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系莱阳市某家俱店职工,有固定收入,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双方方协商一致部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世坤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75.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599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世坤医疗费10457.9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财产损失3200元,共计144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