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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吴菊叶与李彪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叶,李X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吴X叶,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吉庆镇。委托代理人黎X兄,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彪,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曹家镇。委托代理人李X国,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X叶与被告李X彪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袁湘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兄、被告李X彪的委托代理人李X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叶诉称,吴X叶与李X彪系娄底师范专科学校的校友,在校期间相识,2006年7月,双方正式恋爱,并于2006年11月28日在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20日生女孩李X璇,2011年3月14日生女孩李X萱。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初感情一般,吴X叶生第一个小孩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李X彪经常外出与别的女人鬼混,并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吴X叶央求李X彪回家均遭到拒绝,且今年清明节李X彪回到新化也未回家看望孩子,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李X彪离婚,婚生小孩李X璇、李X萱归吴X叶抚养,由李X彪支付小孩抚育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住房一套归吴X叶所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李X彪给付吴X叶经济帮助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X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X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X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吴X叶与李X彪于2006年11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李X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X叶与李X彪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双方以60000元的价格从吴X叶父母手中购买了一套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X号楼的房子。5、张X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X叶与李X彪感情基础不牢固,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李X彪有外遇。6、陈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X叶与李X彪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是李X彪有外遇。7、谢X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好,原因是李X彪有外遇,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及其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情况。8、短信证据三份。拟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李X彪同意离婚,对车的转让款也作了安排,夫妻共同财产留归吴X叶。9、谢X武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4月22日吴X叶借谢X武10000元至今未偿还。10、吴X辉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因吴X叶生病向吴X辉借款10000元。11、吴X铁的证明。拟证明吴X叶因建房而向吴X铁女儿借10000元至今未偿还。12、吴X的证明。拟证明吴X叶与李X彪买房装修时共欠吴X36000元。对原告吴X叶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李X彪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债务另外有30000元没有记录;证据5有异议,张X藜所述不客观不真实,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反映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谢X莲系原告母亲,带有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共同财产房子是真实的,但其所述的债务没有原始借据;证据8短信内容是真实的,证实车的转让款30000元在原告手上,是否还债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作为共同财产;证据9谢X武系原告亲戚,买房子时借1万元没有借据的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吴X辉系原告亲哥哥,其证明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11吴成铁系原告亲戚,购房款是60000元,现金30000元是被告李X彪父母出的,没有向其他人借款;证据12吴X与吴X叶是什么关系无从查证,清单没有原件,从复印件看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X彪辩称,吴X叶所诉内容纯属虚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本就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如果吴X叶执意离婚,李X彪要求抚养大女儿李X璇,二女儿李X萱由吴X叶直接抚养;共同财产即于2007年购得的位于唐家岭小区的一个套间双方各占一半,李X彪所占份额自愿留归婚生小孩李X璇、李X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X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曹家镇XX小学的证明。2、李X云的证明。3、王X娥的证明。上述证据1、2、3拟证明两个小孩的生活、学习情况。吴X清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9月20日因原、被告购房,李X成向吴X清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李X望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3月28日因原、被告购房,李X成向李X望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李X成的证明。拟证明至今为止李X彪累积向李X成借款80000元。对被告李X彪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吴X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不予认可;证据2、3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也不客观真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借据予以佐证;证据5李X望不具备借款的条件,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6李X成系被告父亲,且借款80000元是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吴X叶提交的12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8被告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吴X叶与李X彪婚初感情还可以,但自他们第二个女儿李X萱出生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现分居已满2年,吴X叶与李X彪以6万元的价格从吴X叶手中购买一套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X号楼的房屋;证据9、10、11、1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X彪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吴X叶、李X彪大女儿李X璇现在曹家镇XX小学读一年级,现随李X彪父母生活,小女儿李X萱现随吴X叶生活;证据4、5、6因原告吴X叶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借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X叶与被告李X彪系娄底XX专科学校的校友,在校期间认识,于2006年11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女孩李X璇(现在新化县曹家镇XX小学读一年级,随被告李X彪父母生活),2011年3月14日生女孩李X萱(现随原告吴X叶生活)。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李X萱出生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双方从2011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吴X叶的嫁妆由棉被10床、创维电视机1台、被套10床、冰箱1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吴X叶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安置区X号栋房屋一套,原告吴X叶自述有共同债务66766元,被告李X彪自述债务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完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恶化,并导致从2011年5月份开始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李宇璇宜由原告吴X叶直接抚养,李X萱宜由被告李X彪直接抚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为宜,被告自愿提出其所占份额归婚生小孩李X璇、李X萱所有,本院照准。至于原、被告所自述的共同债务,因无其他证据相以佐证,均不予认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叶与被告李X彪离婚。婚生女孩李X萱由原告吴X叶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李X璇由被告李X彪直接抚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唐家岭安置区X号栋房屋一套由原告吴X叶、被告李X彪各占一半,被告李X彪自愿将其所占份额留归婚生小孩李X璇、李X萱所有,本院照许。其余财产在谁处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X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人民陪审员  袁湘南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