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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庆斌与白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斌,白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庆斌,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检察院干部,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白正亮,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姜庄村。原告张庆斌诉被告白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庆斌华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白正亮借我现金10万元,给我书写借据一份。2012年1月29日我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10万元时,被告未能还款,但书面保证���2012年4月29日前把借款全部还清。保证期限超过后,被告仍未还款。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白正亮借原告张庆斌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张庆斌书写10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1月29日原告张庆斌向被告白正亮催要10万元借款时,被告白正亮未能还款,但书面保证在2012年4月29日前把借款全部还清。保证期限超过后,被告白正亮仍未还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白正亮偿还原告张庆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白正亮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