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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盛世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穗,肖伟,李姝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菱湖大道97号太湖国际科技园创新研发楼二期北楼303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盛世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04号1栋103房。法定代表人肖穗。被告肖穗,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姝雯,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诉被告湖南盛世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安公司)、肖穗、肖伟、李姝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简松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宗复、丁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安公司、肖穗、肖伟、李姝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为共同开拓市场,原告与被告食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食安公司利用自己的人脉资源,原告提供资金、资质、与技术,就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进行投标。双方就合作期限、合作项目、利益分配、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提供了82万元资金,被告食安公司仅完成了三个项目的投标,金额为635057元,未达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数目和金额。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食安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合作资金184943元,及利益95259元,但被告食安公司拒不返还。原告在追讨上述款项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食安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公司与股东之间责任不清,有混同迹象。被告食安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已关门歇业,该实际经营场所为一小杂货店,并非被告食安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公司的应收款项有部分是转入股东的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食安公司股东的行为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食安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合作款280202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一审判决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食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食安公司协助原告运作政府采购项目。2、被告食安公司负责协调杭州迪恩、北京维德维康等品牌对原告的授权,协调采购方关系,并配合原告投标,争取原告能够成功中标并获得政府采购业绩70万元-100万元。3、项目如中标,在执行合同且采购方付款后,原告扣税(中标全额的7%)后,提取8%的利润,将余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食安公司,用于支付采购方的费用和按中标要求必须购进的部分货品之货款,以及被告食安公司的利润;4、被告负责原告中标后组织货品并承担供货、售后维护的工作以及费用,负责采购方的应酬维护费用,投标所需的零星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如被告不能在2011年7月30日前协助并配合原告中标70-100万元金额,被告食安公司必须于2011年7月30日前按实际中标金额的比例无条件返还原告30万元预付款,并按12000元/月承担利息。6、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食安公司协助原告中得郑州市农产品质量检测流通中心等三个项目的投标,总中标金额为635057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食安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合作款,被告食安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合作款80万元。80万合作款中有5万元是由原告按照被告食安公司的要求支付到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账户。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汇款凭证、收款确认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食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中标后,原告在收到货款后扣除15%的税款和利润后支付被告食安公司。双方合作中标金额为635057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食安公司539798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食安公司80万元,多支付了260202元。《合作协议书》约定2011年7月30日前中标额未达到70万元,被告食安公司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返还预付款,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食安公司返还合作款260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食安公司未及时返还预付款应当按照12000元/月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食安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发生混同,其理由为公司部分款项系直接进入被告食安公司股东或员工的账户,本院认为,该行为尚不能证明被告食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已经发生混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穗、肖伟、李姝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盛世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款26020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二、驳回原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03元,由被告湖南盛世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