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邹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再审申请人邹某因与被申请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仅有借条而未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依据,原审认定存在错误。2、申请人在原审中要求被申请人的父母出庭作证未获支持存在重大偏袒。3、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3万元欠条纯属分手费,更何况是十万元借条。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谢某提交邹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邹某提出抗辨称,该借条系谢某胁迫其签订的分手费,不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邹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提出系分手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邹某综上,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