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云洪、徐文彬、中山市亿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云洪,徐文彬,中山市亿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HSH,SIA0-PO(徐小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吴泽丹,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刘云洪,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坦洲镇。委托代理人:曾敏,系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文彬,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执行人:中山市亿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徐文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云洪与被执行人徐文彬、中山市亿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中一法执字第2312号]过程中,异议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23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批机器设备,异议人对其中的2台精密火花机(厂牌:力威topend,规格及型号:ZNC-450)和1台精密火花机(厂牌:力威topend,规格及型号:ZNC-540)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异议人与中山市三乡镇亿隆模具厂(后登记成立为中山市亿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模具厂)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2-00821-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异议人将享有所有权的一批机器设备租赁给亿隆模具厂使用;在融资租赁期间异议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2010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PEA-00821-001的《委托购买合同》,主要约定异议人委托亿隆模具厂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授权亿隆模具厂与出卖人签订销售合同;异议人承担租赁物的付款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同日亿隆模具厂与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033102的机床订购合同,异议人与力威公司都履行了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亿隆模具厂向异议人出具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确认受领了租赁物。此后亿隆模具厂多次拖欠租金,异议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亿隆模具厂发出通知,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租赁物。但亿隆模具厂收到通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异议人于2012年6月28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定异议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判令亿徐文彬向异议人返还租赁物。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2台精密火花机(厂牌:力威topend,规格及型号:ZNC-450)和1台精密火花机(厂牌:力威topend,规格及型号:ZNC-540)的查封措施。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2-00821-001-01)。2、委托购买合同(编号:PEA-00821-001)、机床订购合同(编号:2010033102)。3、确认函、补充协议、记账回执(42727596)、确认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交寄凭证。6、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执字第1011号委托执行告知书。7、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执字第23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诉讼对象是亿隆模具厂,而我方执行对象是亿隆公司,因此对象不符。二、异议人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时,徐文彬及其妻子、亿隆模具厂均没到庭诉讼,因此对该诉讼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申请人也无法确认该案查明事实的真实性。三、如果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合同关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矛盾的,判决既要解除合同关系,又要徐文彬支付租金,这对申请人的利益会造成损害。四、解除合同后,异议人要求徐文彬支付租金,也是不合理。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人对租赁物享有权利,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在租期届满后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异议人提交证据是真实的,被执行人支付租金应到2012年的10月份为止,但异议人将保证金余下的9万多元抵扣了租金,被执行人实际支付租金到2012年7月份,就是说剩余3个月的租金未支付,按租金的支付程度以及双方对租赁物权利的归属约定,被执行人应该享有租赁物大部分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云洪与被执行人徐文彬、亿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如下协议:徐文彬、亿隆公司确认尚欠刘云洪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调解书);案件受理费24517元,减半收取12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59元,由徐文彬、亿隆公司承担。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依刘云洪申请,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4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亿隆公司相当于价值人民币900000元的财产;查封刘云洪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J的房产。因徐文彬、亿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刘云洪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23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23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亿隆公司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详见查封清单)。异议人认为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中的2台精密火花机(厂牌:力威topend,规格及型号:ZNC-450)和1台精密火花机(厂牌:力威topend,规格及型号:ZNC-540)的所有权实属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中山市三乡镇亿隆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文彬,于2011年11月19日被注销。同日中山市亿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文彬。2013年6月21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由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邑公司)变更为苏州邑富融资有限公司。再查明,富邑公司(出租人)、亿隆模具厂(承租人)与徐文彬、廖招娣(连带保证人)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2-00821-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富邑公司依亿隆模具厂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亿隆模具厂;亿隆模具厂依“租赁事项”和“租金支付明细表”之约定,于租金支付日交付租金等事项。合同后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4台精密火花机(其中厂牌为力威、规格型号为ZNC-450、机号为00431/00432/00433的精密火花机3台;厂牌为力威、规格型号为ZNC-540、机号为00430的精密火花机1台)、2台中走丝(厂牌为力威、规格型号为DK1080EB-6、机号为00438/00439),设备未税价为952139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租金期数为24期,首期给付日为2010年11月19日;保证金352139元。2010年10月20日,徐文彬及亿隆模具厂向富邑公司出具《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确认受领了租赁物。由于亿隆模具厂拖欠租金,富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亿隆模具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租赁物。因亿隆模具厂收到通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富邑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园商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判定富邑公司与徐文彬、廖招娣间签订的编号为22-00821-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徐文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邑公司四台精密火花机、两台中走丝;徐文彬支付富邑公司租赁物使用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到中山市公务仓储中心有限公司查看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经现场各方确认,案涉的3台精密火花机放于公务仓的内后方,正面看到精密火花机上标注的品牌和型号,自左向右依次为topendZNC、ZNC-450;Cmtck、CMT-450;topendZNC、ZNC-540。按异议人所述,在精密火花机机身正面的底座上应贴有铁牌标注着机器的机号,但在案涉的3台精密火花机机身上没有找到可以区别机器的机号、代码等标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本案查封的3台精密火花机均放置在亿隆公司经营场所内,由其占有,本院因亿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予以查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现认为本案查封的3台精密火花机属其所有,但在现场勘查时,其中一台品牌为“Cmtck”,与异议人主张的品牌“topendZNC”并不一致,另两台品牌为“topendZNC”的机器也未找到可以据以区别的机号、代码等标识,且异议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证明案涉的精密火花机是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物。综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理由,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案涉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国卫审判员 梁明佳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子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