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客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董集—宁海87号线杆处时,与行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丙死亡,王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无犯罪记录证明、东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博兴县公安局庞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东事故民调字(2012)第076号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垦公交认字(2012)第0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的证言,(垦)公(刑)鉴(尸)字(2012)071号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成元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