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巩永立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永立,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233号原告巩永立,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向东,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金马工业开发区八号,注册号110111004015723。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永立与被告北京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永立的委托代理人傅向东与被告城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永立诉称,我于2012年10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城镇公司既不为我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也不支付我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2013)海民初字第4230号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079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镇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和12月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现在城镇公司仍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故城建公司仍应向我支付养老金及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城镇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养老金21000元(3000元每月×7个月);2、城镇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月至7月基本医疗保险金700元(100元每月×7个月);3、城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城镇公司辩称,2006年12月18日因傅向东(本案中巩永立的委托代理人)从公司拉走物品,导致巩永立的人事档案丢失。因巩永立人事档案丢失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巩永立按照其正常参加工作时间办理退休手续,此种情况下我公司也一直积极与巩永立协商,希望能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我公司于1992年10月后已正常为巩永立缴纳社会保险,故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巩永立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办理退休手续,由巩永立领取养老金。对于因巩永立人事档案丢失导致1992年10月前无法被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巩永立社会保险视同缴纳而导致的养老金损失差额部分由公司承担。因巩永立一直拒绝配合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才导致巩永立至今无法领取养老金。我公司认为巩永立要求我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我公司一直为巩永立缴纳医疗保险,其要求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巩永立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巩永立系城镇公司职工,2012年10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巩永立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巩永立曾以要求城镇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至12月的养老金、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2013年1月起至巩永立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养老金、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金、2013年1月起至巩永立办理正式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时止的医疗保险费用。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判决,判决:1、城镇公司向巩永立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生活费5292元;2、城镇公司向巩永立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金4644元;3、城镇公司向巩永立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200元;4、城镇公司向巩永立支付医疗费1638.59元;5、驳回巩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记载“……巩永立于1952年10月5日出生,于2012年10月5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公司没有为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城镇公司没有为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巩永立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城镇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对巩永立要求城镇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巩永立每月养老金的数额,按平均基本养老金每月2322元计算,共计4644元。对于2013年1月以后的养老金,巩永立可另向诉讼。……”巩永立与城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城镇公司至今尚未为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城镇公司虽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巩永立表示愿意配合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但城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曾于2013年7月前明确向巩永立表示公司愿意配合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再查,截止至2012年10月巩永立养老保险已连续缴费20年1个月。城镇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仍正常为巩永立缴纳医疗保险。巩永立以要求城镇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养老金以及医疗保险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巩永立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巩永立于2012年10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镇公司没有为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使巩永立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城镇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城镇公司虽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巩永立表示愿意配合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但城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曾于2013年7月前明确向巩永立表示公司愿意配合巩永立办理退休手续,故城镇公司仍应向巩永立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养老金,对于上述期间的巩永立的养老金数额,应当按照同期基本养老金每月2513元进行核算。对于巩永立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金请求,本院认为,城镇公司虽于2013年1月至7月仍为巩永立正常缴纳医疗保险,但该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与巩永立所主张的根据《关于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9号)文件规定向已办理退休人员按月发放的医疗保险金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城镇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巩永立要求的2013年1月至7月医疗保险金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巩永立支付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期间的养老金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二、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巩永立支付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医疗保险金七百元。如果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思书 记 员 杨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