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与张某某曾系雇佣关系。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子陈某某到张某某经营的冠兴机械厂找张某某索要工资,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人孙某夫妇与张某某夫妇发生争执至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将张某某妻子尼某甲鼻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尼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案,民警即赶赴张某某的冠兴机械厂,将被告人孙某带至派出所。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尼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张某某曾系雇佣关系。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子陈某某以索要工资为由,至张某某经营的冠兴机械厂。为此,被告人孙某夫妇与张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用拳将张某某妻子尼某甲鼻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尼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报警,但未如实供述罪行,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又作了有罪供述。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尼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尼某甲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孙某致伤的时间、原因、地点及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在自己经营的厂子,孙某夫妇前来索要工资,与证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尼春艳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用拳打过证人妻子尼某甲的脸部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证人和丈夫即被告人孙某到张某某厂子索要工资时,与张某某夫妇发生厮打的经过。(3)证人尼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见到被告人孙某用拳头打过尼某甲的脸部的事实。(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见到一男子和张某某老婆在办公室厮打的事实。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尼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4、书证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尼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国艳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