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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乌镇镇镇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镇南路浮澜桥村戴家埭25号时,所驾车辆撞上路边的房某,造成车辆和房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郭某呈醉酒状态无法对其作酒精呼气测试,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6mg/ml(醉酒标准为0.8mg/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警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视听资料、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的财产损失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