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玲与被上诉人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玲,李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玲,女,现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英,女,现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王秀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秀玲向原告李建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王秀玲,2011.5.31号。”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秀玲向原告李建英所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英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玲负担。宣判后,王秀玲不服上诉称,李建英系王秀玲的司机,自2010年以来李建英多次偷拿上诉人现金两万余元,被上诉人所拿上诉人的现金远远超过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之款,现文峰公安分局正在立案调查之中。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建英答辩称,李建英不是王秀玲的司机,仅是朋友,对方欠钱有欠条,称偷钱没有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建英持有王秀玲书写的借条,要求王秀玲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王秀玲应当予以偿还。王秀玲上诉称李建英的其他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王秀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