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金明等与北京天发瑞奇畜禽产品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赵金明等479人(具体名单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金明,女,1944年7月4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勋,男,1940年9月7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侯仲元,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宋文仲,男,1940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侯国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火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50091-4。法定代表人韩凤桐,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发瑞奇畜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义镇城南双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80114878-5。法定代表人吴治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圣林,男,1951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祖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赵金明、王勋、侯仲元、宋文仲、侯国顺等四百七十九名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局)、北京天发瑞奇畜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瑞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明、王勋、侯仲元、宋文仲、侯国顺等四百七十九名原告诉称:位于顺义区城南,李桥镇三四营村东北,庄子营村西北,与仁和镇米各庄村西南交界处199.56亩属于三四营村村民确权地。2002年起,被告天发瑞奇公司在该地块建造了一栋占地近10亩的办公楼,其余土地一部分被天发瑞奇公司出租牟利,另一部分闲置多年后由村委会栽种杨树。村民对天发瑞奇公司未经村民同意占用村集体土地不服,多次投诉反应后,得知天发瑞奇公司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前述土地。2012年6月,顺义国土局为村民公开了京顺地出【合】字(2002)第21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1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村民,前述地块并未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原告认为前述土地使用权属于三四营村集体,顺义国土局在未依法办理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在未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将该土地出让。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京顺地出【合】字(2002)第21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被告顺义国土局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该由人民政府来解决,本案实质上是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照合同起诉或侵权起诉都不能彻底解决本案的问题,如要解决应该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来解决。同时,我方对土地出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发表意见。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发瑞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意见与土地局一致;本案不应该以民事案件受理,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我方认为本案中确认无效没有意义。即使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从整个土地出让的行为看,我方并不存在过错。同时,我方认为土地出让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地块原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集体土地。2002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天发瑞奇公司易址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天发瑞奇公司重新征地、租地合同问题,由仁和镇、李桥镇积极与天发瑞奇公司协商,重新签订征地、租地合同,三月中旬前完成;关于天发瑞奇公司新址土地性质变更问题,由区农委、国土房管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将天发瑞奇公司新址土地的使用性质变更为合法建设用地,三月上旬完成;关于天发瑞奇公司新址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工证问题,由国土房管局、建委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三月中旬完成。2002年3月15日,顺义国土局与天发瑞奇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宗地位置为顺义区城南,宗地类型为独立宗地,宗地出让面积为255670.64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年,地价款6391766元。2002年7月6日,甲方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天发瑞奇公司签订《关于征用土地有关事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征用的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米各庄村西南,在建的北京六环路以东,李桥镇庄子营村西北,土地的总面积为324.1亩,包括代征地30.83亩,土地使用方式为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该宗土地的征用价格为包干价每亩4万元,征用土地324.1亩,共计1296.4万元人民币。天发瑞奇公司称涉案土地亦包括在该324.1亩土地中。后天发瑞奇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地块上建设。后因天发瑞奇公司拖欠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将其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出具(2010)顺民初字第1234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天发瑞奇公司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费和违约金七百六十四万七千一百元。后天发瑞奇公司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给付该款。同期,因天发瑞奇公司欠付他人工程款,含涉诉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拍卖,案外人北京金舆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得该地块,并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侯国顺、宋文仲送达《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附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附件载明,关于侯国顺、宋文仲要求公开“位于顺义区城南,李桥镇三四营村东北,庄子营村西北,仁和镇米各庄村西南的386.506亩土地相关项目的征地批复”,经查,我局未受理过位于上述区域相关项目的征地申请,亦未制作过相关项目的征地批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顺义国土局表示其不清楚土地性质如何变更的,土地征收的所有手续应该由李桥镇解决,我局没有该部分相关手续。诉讼中,原告赵金明、王勋、侯仲元、宋文仲、侯国顺等479名原告称该土地仍为三四营村集体土地,为此提供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对此,顺义国土局、天发瑞奇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天发瑞奇公司称其在涉诉地块建设过程中住在三四营村,同时向村委会支付了道路建设费、水费、电费,村民及村委会知晓其使用该地块;2009年村民强行在该地块种植树木,并向其发动要求“收回三四营的土地所有权,并赔偿八年的经济损失,恢复原貌”的文字资料,为此其曾向北京市李桥镇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我司工地土地被当地农民强行使用的报告》,为此其提供《关于我司工地土地被当地农民强行使用的报告》、村民意见书传真件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赵金明、王勋、侯仲元、宋文仲、侯国顺等479名原告称,该土地为基本农田,村委会将该地块租给天发瑞奇公司,但天发瑞奇公司未交纳租金,故村民提出相应意见,直至2012年村民才发现土地被出让。以上事实,有《关于天发瑞奇公司易址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征用土地有关事宜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顺民初字第12342号民事调解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附件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主体双方为被告顺义国土局、天发瑞奇公司,合同内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而赵金明、王勋、侯仲元、宋文仲、侯国顺等四百七十九名原告既非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合同内容的利益相关人(合同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赵金明等四百七十九名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明、王勋、侯仲元、宋文仲、侯国顺等四百七十九名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佳雯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