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萩芦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半南岭16号。负责人曾长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庄丽萍,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公,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志明,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怡然,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梁伟国,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萩芦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林志明以经营鞋厂为由,由被告黄怡然、梁伟国担保,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萩芦支行借款人民币九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1.48‰计息;被告黄怡然、梁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此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均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被告黄怡然、梁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贷款业务及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达成协议的事实;4、2012年6月6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当日被告林志明已从原告处领取借款人民币九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志明由被告黄怡然、梁伟国担保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1.48‰计息;被告黄怡然、梁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当日,原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林志明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信用社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明由被告黄怡然、梁伟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等,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被告林志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怡然、梁伟国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林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萩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怡然、梁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林志明、黄怡然、梁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永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