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亨通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35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亨通,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2011年1月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亨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亨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亨通伙同黄某某、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购买台式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通过电脑合成淫秽照片,制作敲诈信件,在济南市投递,先后敲诈山东省某局干部盖某某13万元,敲诈长春市某局干部韩某某12万元,所得赃款张亨通同黄某某、匡某某均分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亨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盖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刘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凭证、明细,敲诈信件,快递单,视频资料,硬盘,(2011)李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亨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亨通认罪态度较好,本可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亨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