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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智生与蒋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智生,蒋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方智生。被告:蒋金龙。原告方智生与被告蒋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智生起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龙砂场运输砂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共计1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金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原告运费15000的书面凭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约定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龙应支付原告方智生运输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蒋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