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许花与程际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许花,程际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徐许花。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程际军。原告徐许花诉被告程际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许花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程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程际军租用徐许花的挖掘机,月租金28000元,如租用的挖掘机损坏由程际军赔偿,当日,原告挖掘机移交给被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挖掘机在租赁过程中使用被破坏,原告将挖掘机拖到郑胜汉开设的修理店进行修理,2013年4月27日,该挖掘机修理完毕,修理时间为12天,花费修理费用58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无故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0376元;2、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维修费用58160元,支付租金损失费1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挖机租赁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挖机交付时间及租金,在租赁期间挖机有损坏应照价赔偿的事实;2、租金结算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3、销货清单2份及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修理内容及费用情况及修理时间为12天的事实;4、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姜家派出所公章),拟证明挖机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遭受损坏,被告工地现场没有安全员及警示标志的事实;5、照片一组4张(原件),拟证明挖机在工地现场受损的事实。被告程际军答辩称:对挖机租用、租金约定及挖机出事情况没有异议,但对维修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挖机损害是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驾驶员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在挖机陷入淤泥之后,现场人员指挥驾驶员不要启动,但是驾驶员不听指挥,擅自重新启动3次,才造成挖机损坏的。挖机是原告所有,驾驶员也是原告雇用的。挖机出事时,现场的人员都已经用水泵抽水了。对于租金是按28000一个月计算的,但也口头约定要达到一定的小时数才算一个月,当时3、4月份雨水多,用的很少,租金也应相应减少,租金计算期间应是2月25日-4月15日,对于打镐头费用没有约定,被告不认可的。被告程际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叶吉高、叶元亮出庭作证,拟证明挖机损坏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且被告已经告知驾驶员不要擅自启动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没有经过被告核对,对其中打镐头费用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金就是28000元每月,并没有约定打镐头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该已经包含在租金里面,对打镐头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原告做工记录,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于相关费用以双方核实为准;对证据3被告不予质证,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有些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询问过驾驶员资质情况,驾驶员说有但证件没带,在操作过程中被告没有让驾驶员开到底部去,且挖机陷下去时并没有损坏,是驾驶员继续自行开动才造成挖机进水,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系姜家镇派出所在事发时第一时间出具,能较真实反映事发现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该组照片是驾驶员两次自行发动,挖机彻底熄火后的照片,之前挖机没有完全陷入的照片没有,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程际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吉高的证言,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给被告打工的,证言明显不利于原告;证言的内容自相矛盾,证人说挖机边上应该有坚硬的地方可供挖机停放,明显是不真实的,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挖机附近基本都是浮泥,是不可能有坚硬的地方的。证人说被告到现场时挖机已经熄火,与被告自己的陈述是不相符的,且水库中的水抽干也是不现实的。对于叶元亮的证言,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证言与被告陈述矛盾,证言中显示不存在第三次熄火的情况,对被告是否在场的情况证人的陈述也与被告相矛盾。至于证人说挖机自行开到路面上,挖机受损后还是可以使用的,挖机是开上来的,只是进水的损失,只要第一次进水费用就已经产生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为被告打工,但是他们在事发时均在现场,能够较真实反映事发时现状,结合被告陈述以及淳安县姜家镇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挖掘机驾驶员二次启动挖机的事实,本院这部分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徐许花与被告程际军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金28000元,租用时间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挖机进场施工。2013年4月16日,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陷入淤泥,造成挖掘机多个部件损坏。事发当日,原告将挖掘机拖至龙新挖掘机配件店进行维修,2013年4月26日维修完成,共花费维修费用58160元。另查明,挖机驾驶员系原告徐许花雇佣,工资由原告支付,且该驾驶员未取得上岗证和操作证,在施工前也未经培训。事发当日,被告程际军指挥挖机去水库底部翻淤泥,在挖机陷入淤泥后,驾驶员擅自重启挖机,导致挖机进水受损。被告已经支付租金20000元,支付挖机驾驶员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许花与被告程际军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提供挖掘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8000元,2013年2月25日挖掘机进场施工,直至2013年4月16日发生事故,故对于租赁期间本院认定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50天,租金共计4666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500元,余款为2616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打镐头费用2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挖掘机驾驶员系原告雇佣,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对于挖机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有审查义务,而原告仅是通过电话与驾驶员联系,就草率决定让驾驶员直接去施工现场施工,因原告对驾驶员资格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所雇佣驾驶员即无上岗证亦未经过培训,便在工地施工,在挖机陷入淤泥之后,未能按照一名合格挖掘机驾驶员应有的技能处理突发状况,且在经他人劝阻之后,仍然发动挖掘机,导致挖掘机下陷,造成损坏。故对于挖掘机损坏,挖机驾驶员有重大过错。原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挖机承租人且为施工工地安全员,其擅离施工现场,指挥挖机到水库底部作业,其所提供的场地有局限性,导致挖机在操作时,因底部不稳,陷入淤泥,对于挖机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因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第六点是对租赁物损害作出的特别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挖机损坏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六点“甲方(程际军)租用乙方(徐许花)必须保证挖机安全,否则照价赔偿”,对此应理解为:因甲方原因造成挖机损坏的,甲方应照价赔偿。对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造成租赁物损坏的,不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对此理解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挖机损坏,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负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挖机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应按照上述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际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许花租金26167元。二、被告程际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许花挖掘机维修费17448元。三、被告程际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许花因挖掘机维修所产生的合理损失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徐许花负担1034元,被告程际军负担1028元。原告徐许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际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