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红刚,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12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