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诉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37号原告王×,女,1985年8月4日出生。被告苏×,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苏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苏×辩称:同意离婚,冰箱、饮水机、微波炉、电视、电动自行车都是原告婚前购买,同意原告拉走,儿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一分钱都负担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苏×于2008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原告王×以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苏×离婚。被告苏×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苏××,但无力负担抚养费。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与被告苏×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要求离婚,被告苏×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男孩苏××的抚养问题,应当本着有利子女生活、学习的原则处理,原告王×与被告苏×均同意男孩苏明泽由原告王×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苏××的年龄状况、其生活地区的经济水平、日常花销支出水平以及被告苏×与原告王×的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王×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被告苏×处的家电,被告苏×认可其属于原告王×婚前自行购买,且同意由原告王×自行拉走,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苏×离婚;二、男孩苏××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苏×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苏××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执行清,至苏××十八周岁止;三、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