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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5月8日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楚彬(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王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徐某家中现金2700元。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批发市场丰和巷附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陈某甲家中现金1000元。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伟(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小屯路,盗走被害人梁某甲一辆钱江牌红色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4、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孟某(另案处理)、黄某窜至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朱某家中现金1000元和一部黄色波导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陈某甲、徐某、梁某甲、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三次,价值5027元;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次,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