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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随同杨某某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新区西8017号北侧小巷处,与被害人程某商量关于程某与其女友的感情纠葛一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打了被害人程某右脸部一巴掌,致使被害人程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杨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同时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记录,短信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朱某利、严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赵益敏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