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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天行、朱天行为与被告陆军伟、马学士、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与陆军伟、马学士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行,朱天行为与被告陆军伟、马学士、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陆军伟,马学士,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朱天行。委托代理人:蒋瑶、吴敏青。被告:陆军伟。被告:马学士。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乔宏伟。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原告朱天行为与被告陆军伟、马学士、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天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瑶、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马学士、陆军伟、福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行起诉称:2012年6月3日7时30分许,陆军伟在从事马学士的雇佣活动中,驾驶挂靠在福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沿后葛线行驶至后葛线4公里30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朱天行(行人)刮撞,发生导致朱天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天行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及门诊治疗。经鉴定,朱天行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马学士对肇事牵引挂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天行的损失有:医疗费892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2014.4元,鉴定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请求判令:1、人寿财保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天行损失85454.4元;2、陆军伟、马学士、福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朱天行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损失72439.12元,并由人寿财保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朱天行举证如下:一、陆军伟的驾驶证、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证明陆军伟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福邦运输公司的事实。二、保险单抄件4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证明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四、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5份,以证明朱天行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共花费医疗费89217.91元的事实。五、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3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朱天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间及朱天行花费鉴定费4040元等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朱天行交通损失1740元的事实。被告陆军伟、马学士、福邦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朱天行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朱天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陆军伟、马学士、福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一审期间对朱天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人寿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朱天行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人寿财保公司认为系经朱天行单方委托作出,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对鉴定意见评定朱天行的一处损伤构成九级有异议,该处损伤应是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2%,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有权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附件已载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人寿财保公司未申请委托重新鉴定,也未提出朱天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一处损伤应是十级伤残的证据和正当理由,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朱天行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人寿财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朱天行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1000元的票据为朱天行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7时30分许,陆军伟驾驶肇事牵引挂车沿东阳市境内后葛线行驶至后葛线4公里30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朱天行(行人)刮撞,发生导致朱天行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军伟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天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天行受伤当天先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观察治疗,后于同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89217.91元(包括其为伤残等级鉴定所需花费的检查费用173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朱天行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4%;2、护理时限为67天;3、营养时限为60天。经该所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法律关系:与2012年6月3日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朱天行花费了鉴定费4040元。另查明,肇事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学士,其将肇事牵引挂车挂靠在福邦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陆军伟系受马学士雇佣驾驶肇事牵引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马学士对肇事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对肇事牵引挂车中的挂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朱天行花费交通费1000元。朱天行已领取马学士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2万元。本院认为,因朱天行及陆军伟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朱天行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朱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天行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马学士已分别对肇事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朱天行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人寿财保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朱天行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事实,及陆军伟系在从事马学士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和马学士将肇事牵引挂车挂靠在福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等事实,本院确定由马学士赔偿80%,陆军伟、福邦运输公司依法应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朱天行应自负其他损失。但因通过保险赔偿和马学士的赔偿,朱天行的合理损失已能依法获得赔偿,陆军伟、福邦运输公司不需实际承担民事责任。又因马学士已对肇事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合计保险金额为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马学士、陆军伟、福邦运输公司应对朱天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以由人寿财保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朱天行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学士赔偿。关于朱天行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朱天行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892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32014.4元,鉴定费4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60天,每天65.25元标准计算,确认为3915元。上述各项合计,其合理损失为138897.3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朱天行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给朱天行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朱天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计算,本院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应在肇事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天行损失71714.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171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天行损失60114.33元,合计应支付朱天行保险赔款131828.73元。马学士应赔偿朱天行损失3232元,因其已赔偿2万元,朱天行应返还马学士16768元。综上,朱天行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陆军伟、马学士、福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n×××××号半挂牵引车及豫n×××××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1714.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0114.33元,合计131828.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天行。二、被告马学士应赔偿原告朱天行损失323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朱天行赔款2万元,原告朱天行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马学士16768元。三、驳回原告朱天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朱天行负担175元,由被告马学士负担1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