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卢佳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卢佳。委托代理人:沈伟珍。被告:王国强。原告卢佳为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的委托代理人沈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指出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合计56000元(本金4万元,违约金12000元,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卢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义务。2、收条一份,证明已交付款项。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款项有转账、有现金支付。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1780元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起,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被告应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佳违约金1418.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佳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卢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实际收取600元,由原告卢佳负担113元,被告王国强负担4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杭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