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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251823-8,住所地杭州市××区市心路××国××楼。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原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与被告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众安××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众安××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国泰花园21幢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266.92平方米)业主。2010年1月28日,杭州萧山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萧山区国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多层按0.7元/月·平方某某准收取,每半年收缴一次物业服务费,第一季度收缴上半年度费用,第三季度收缴下半年度费用,若逾期,原告可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等内容。2011年1月11日,杭州萧山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多层按0.7元/月·平方某某准收取,业主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该年物业服务费,若逾期,原告可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支付至2009年年底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26.38元(0.7元/月·㎡×36月×266.9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12127.67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242.12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2242.12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及2242.12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俞××未作答辩。原告众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物业管理服务费交款通知单3份及挂号信1份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众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萧山区国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2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合同约定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可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1‰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726.3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242.12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2242.12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及2242.12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如果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俞××负担。该款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