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柏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柏某。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潘栋。原告柏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收养一女取名高佳娣。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将近20年,夫妻感情深厚,虽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争执,但感情不至于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医疗证明书各1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结婚,且被告不育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收养一女,而医疗证明书亦为办理收养手续而开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收养一女取名高佳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柏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