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王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辉与赵希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赵希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李高波,铜川市耀州区大地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王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张辉,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希凤,女,195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64号。负责人卓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高波,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大地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龙泰家具城内。法定代表人冯小才,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辉与被告赵希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被告李高波,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大地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区大地出租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希凤、被告太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耀州区大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其乘坐陕******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10国道富平段青岗岭宫里汽修厂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与被告赵希风驾驶员驾驶的陕******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543.1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合计132479.09元。被告赵希风、太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高波、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同意在座位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耀州区大地出租公司辩称,其作为服务机构,不是出租汽车的监管人,故不承担责任,应由交通事故的车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3时许,李高波驾驶陕******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10国道富平段青岗岭宫里汽修厂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与赵希风所有常亚升驾驶的陕******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高波,陕******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辉受伤后在铜川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作性湿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花用医疗费19360.80元。2013年1月11日,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亚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辉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辉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陕******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陕******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5万元。陕******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李高波实际经营,其每月向耀州区大地出租公司支付管理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赵希风、李高波各给张辉支付1万元费用。张辉系农村户籍,其于2011年7月1日在本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邻德社区租住至今,从事个体汽车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保险单,庭审笔录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高波作为陕******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经营人,驾驶该车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张辉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希风作为陕******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其雇佣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张辉受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故对交强险赔付应对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留出份额。因原告系陕******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故铜川太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该公司按其负担比例在其第三责任险赔付原告。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除赔付原告。原告住院29天,医疗费经核实19360.8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人陪护,每日60元×29天为17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社会平均工资每日118元至定残之日计150天为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29天为870元。营养费每日20元×29天为58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20年×20%为82936元,鉴定费1150元,均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支付2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126486.80元。被告太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000元。剩余61486.80元,由被告太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额内按30%替代被告赵希风向原告赔偿18446.0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限额内替代被告李高波向原告赔偿43040.76元。鉴定费1150元,被告赵希风赔偿原告345元,被告李高波赔偿原告805元、被告赵希风、李高波各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从赔偿原告费用中予以扣除。该事故中李高波未承担全部责任,故耀州区大地出租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辉赔偿65000元。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赵希风向原告张辉赔偿18446.04元(其中向原告张辉支付8446.04元,向被告赵希风支付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李高波向原告张辉赔偿43040.76元(其中向原告张辉支付33040.76元,向被告李高波支付10000元)。二、被告赵希风、被告李高波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345元、805元。三、驳回原告张辉对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大地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70元,被告赵希风负担981元,被告李高波负担2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红代审 判员 袁宜龙人民陪审员 袁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