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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芦宪忠与济南市司法局司法投诉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宪忠,济南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宪忠,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勤(系上诉人芦宪忠之妻),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圣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慧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宪忠因司法投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宪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宋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被告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填写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向原告寄发了《投诉受理告知书》(济司鉴投字(2013)1号),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送达了《投诉处理通知》(济司鉴投字(2013)1号),要求该鉴定所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书面材料。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于2013年2月6日形成《自查报告》报送给被告。被告又于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主副鉴定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对芦宪忠进行检查时采用目测法,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芦宪忠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号),内容为:一、关于查体检验方法不规范的问题。我局根据您提供的新证据和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对您进行检查时采用目测法,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有关规定。对此,我们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该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处理。二、关于要求相关经济赔偿问题。您要求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赔付您在该案中的相关经济损失问题,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两次进行了邮寄送达,均被退回,后原告代理人张勤于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处领走该答复。原审认为,被告作出济司鉴投字(2013)1号《关于芦宪忠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答复中的第一项已经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即有关鉴定机构的行为不符合相应规范的规定,但是处理和处罚需要以单独的行政程序作出,并无不当。答复中的第二项属于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建议,对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宪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号《关于芦宪忠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芦宪忠负担。上诉人芦宪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履行对被投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上诉人与鉴定机构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的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设定的对处理结果进行通报并计入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的法定职责;4、被上诉人未履行《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管理办法》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5、上诉人曾依该答复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没有获得受理,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的法定职责;6、被上诉人未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违反了投诉处理的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上诉人的投诉书及所附材料;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诉后立即填写了登记表;3、投诉受理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受理了其投诉;4、投诉处理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送达投诉处理通知,要求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先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上报;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自查报告;6、济南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笔录2份(被调查人李克安、王立胜);7、济司鉴投字(2013)1号《关于芦宪忠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8、信封及改退批条2份、2013年5月28日张勤出具的收条、送达回证;9、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给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通知;10、投诉处理决定送达回证;11、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结案报告表。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芦宪忠于2011年,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芦宪忠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因以上费用都与伤残等级相关联,故而芦宪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芦宪忠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鉴定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决定不予采信,又因上诉人芦宪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都与该鉴定意见相关联,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并释明芦宪忠可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芦宪忠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要求:1、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处罚;2、责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赔偿因违法鉴定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民事诉讼中未得到支持的与鉴定意见相关联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外,另外包括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出庭费,共计346296元。本院另查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芦宪忠的伤残等级等问题未进行重新鉴定,民事诉讼结束之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已向芦宪忠支付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职权法定是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权力。据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对上诉人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权力;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议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经济赔偿问题的答复内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上诉人投诉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关于第一个审理焦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该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具体化,但并未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的权力。此外,法律也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可以或应当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据此,被上诉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未经调解即作出答复,认为上诉人要求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赔付经济损失的问题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本案中,针对上诉人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建议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符合上述程序性规定,且该答复未给上诉人设定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因为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故上述答复的实体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评价。关于第三个审理焦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被上诉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有对上诉人投诉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之后,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过调查后给上诉人作出答复,确认其投诉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并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既无权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也无权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通报并计入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的法定职责,但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宪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