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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秦超、蒋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蒋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超,绰号“老娃仔”,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艾少波,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蒋建华,绰号“狗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超、蒋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超、蒋建华及辩护人艾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斌(在逃)因在兴安县严关镇仙桥村委乐施堂村荷叶塘边烧石灰而与该村村民产生矛盾,被村民殴打。2012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杨斌(在逃)纠集被告人秦超、蒋建华等人来到严关镇仙桥村委乐施堂村报复,二被告人及杨斌(在逃)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杨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超、蒋建华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对被告人秦超、蒋建华表示谅解,并以此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超、蒋建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蒋某甲、季某、杨某乙、杨某丙和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款单;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人体损伤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超、蒋建华的���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超、蒋建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秦超、蒋建华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超、蒋建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超、蒋建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秦超、蒋建华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秦超、蒋建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