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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冯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责人:肖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君,女,汉族,1985年1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填写《求职申请表》,应聘被告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岗位。原告未在《求职申请表》中的期望薪资一栏填写内容,并于当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9日,原告申请转正,同月21日,黄中成签署准予转正及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的意见。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试用期1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制订了《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并于2012年2月3日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该办法规定:销售人员的工资=基本工资+福利工资+月度销售提成+年终提成;其中,基本工资=等级工资+福利工资+年功工资。销售业绩在250-350万元以下的为C级销售员,等级工资为1250元,福利工资为200元,年功为每增加一年,每月基本工资增加20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学习了该办法。经原告申请,其于2012年1月1日起转为从事销售工作。为此,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试用期1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销售或者奖励、加班、津贴按照被告制度执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工资依据出勤考核和奖励提成等有所变化,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至8月,原告均无销售业绩。2012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其7月份的工资下调为由提出辞职。同日,黄中成在该《辞职信》上签名。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发放原告8月工资1450元、9月工资630元,扣除7月和8月的汽车费49.20元及8月至9月的社保费297.70元后,实发原告1733元。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其2012年7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2年7月(实为6月26日至7月25日)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30元和五险239.98元后,实发工资为1180.02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9月7日。原告陈述:1.《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是由被告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经理制定,制定后对外公布、公示后实施的。2.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仅是对绩效工资的约定。被告陈述:1.转正申请上的黄忠成是被告的负责人。2.《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由其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组织员工学习并公示、实施。3.原告工资的发放周期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一审原告冯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7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担任总经理助理,分管公司行政,包括工程安装、售后服务、工程收款、产品订单对接等,2012年1月前月薪5000元。因原告付出的劳动与获得的报酬不对等,故原告提出做销售。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实为业务员)。原告与被告在原告转正后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申请工种变化,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被告在发放工资时,擅自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降低为1450元/月(基本工资+社保福利),原告有权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6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1841元((2000元/月-1450元/月)÷21.75天/月×72天)。一审被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及被告的《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的规定,从2012年7月起,合法降低原告的工资为1450元/月(基本工资+社保福利),即使补发工资也应按照2012年6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的计薪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制定的《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其制定程序不符合该项规定,被告不能依据《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调整原告的工资。双方在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工资“依据出勤考核和奖励提成等有所变化,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2012年1至8月均无业绩,工资标准应一致,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对其工资的影响。原告2012年5月2日与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此后原告的基本工资在双方没有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单方予以降低。故,被告应补足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补发原告2012年6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从2012年7月,即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1450元/月的标准发放的原告的工资,2012年6月26日至8月25日为两个月发放了2900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包含10个工作日发放了630元,故被告还应补发原告2012年6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1389.54元(20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21.75天/月×10天-(1450元+1450元+63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冯强2012年6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1389.54元。二、驳回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补发冯强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冯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冯强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制定的《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其制定程序不合法。冯强辩称:冯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陈述的是考核办法是由部门主任负责草拟,然后组织学习,一审时我也未陈述是否进行过员工讨论和征询意见。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中载明,“审:被告你们的工资考核办法制定过程是?被:领导研究决定后组织员工学习,并公示。审:领导是哪些人?被:不清楚。不是全体人员制定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制定的《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首先,该《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的制定过程的证据,应在其制定单位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手中;其次,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最后,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中载明,“审:被告你们的工资考核办法制定过程是?被:领导研究决定后组织员工学习,并公示。审:领导是哪些人?被:不清楚。不是全体人员制定的。”因此,《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的制定程序,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能依据《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调整冯强的工资。综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