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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邵××虚构事实,以工程投标、买车拉货、办理银行贷款、走关系送礼等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韦甲处分十七次骗得现金153800元人民币,后被其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开支,赃款至今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陈述,证人韦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韦某乙给被告人邵××在农村信用社汇款的小票,韦某乙在农村信用社的帐户明细对帐单,邵××在农村信用社的帐户明细对帐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羊妙珍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