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张×,王×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082号原告王×1,男,196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被告王×2,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下称姓名)与被告张×、王×2(下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1的委托代理人胡涤,张×、王×2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宏鑫、李玉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与张×原系夫妻,王×2是我们的婚生子,2012年8月13日,我与张×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20日,我和张×、王×2经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腾退,共领取补助761000元,但该补助中的项目并非都是由三人共同享有。我享有其中的43.8万元,其计算来源是拆迁补偿项目第九项宅基地补助费36.8万属于我和张×共有,我主张60%,第十二项特困、大病、残疾补助费10万元是我单独所有的,其余29.3万是我们三个共有,因我身体劳动能力原因我主张分得40%,以上共计43.8万元。现我们就此分割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补助由我分得43.8万元并由张×支付给我。张×、王×2共同辩称: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补助费是76.1万,其中有46.1万元是购房款,而王×1只有8.7万元(50平方米购房面积)的购房款,其余37.4万元是张×和王×2购买楼房的购房款,其中张×享有8.7万元(50平方米购房面积),王×2享有28.7万元(100平方米购房面积),对此王×1无权要求分割。王×1应得补偿款174457.86元,扣除离婚前原告的各项花费等费用,应当返还王×157956.77元。另外村里每年给王×1一家3万元的家庭补助款,由王×1领取了,我们要求王×1将属于我们俩的返还给我们。王×1看病支付的医药费53263.73元,我们要求在补助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王×1与张×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13日婚生一子王×2,2012年8月13日,王×1与张×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7478号调解书调解离婚。2011年11月20日,王×1(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实际腾退人口为王×1、张×及王×2;甲方以期房三套按人均45平米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761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了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一是一期B区A号楼B单元C号一居室(56.66平方米),二是二期C区D号楼E单元F号号二居室(77.3平方米),三是二期C区D号楼E单元G号二居室(77.3平方米)。此外,2011年12月14日拆迁办将76.1万元补助费存入王×1在北京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里,2011年12月20日张×将其中的76万元存入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账户内。庭审中,王×1提交(2012)朝民初字第174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其与张×于2012年8月13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财产问题因涉及本案被告王×2而未处理,张×与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王×1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三人因腾退安置共获得补助费76.1万元,其中宅基地补助36.8万元一项属王×1与张×共有,其它补助费10万元一项因标注有特困、大病、残疾而属于王×1个人所有,剩余的29.3万元属王×1、张×和王×2三人共同所有,张×和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1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存折一份和储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4日拆迁办将腾退安置补助费76.1万元存入王×1在北京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内,张×和王×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1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双井支行汇款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20日张×将腾退安置补助费中的76万元转入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账户内,张×实际占有腾退安置补助费,张×和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王×1提交残疾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王×1系眼睛失明的残疾人,同时患有尿毒症,无劳动能力,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张×和王×2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1提交2011年11月21日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1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鸿博家园一期B区A号楼B单元C号一居室的房屋系王×1租赁,每月交租金1500元,张×与王×2以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与王×2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张×、王×2属于被腾退人口,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件应有王×1持有;张×与王×2提交小红门新村现房入住确认单一份,欲证明鸿博家园一期B区A号楼B单元C号安置房由王×1入住并且该套房屋系分给王×1,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张×与王×2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鸿博家园一期B区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由王×1对外出租及收取租金,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房屋出租后第一年(2011年12月-2012年12月)的租金2.2万元由张×收取,第二年(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的租金2.2万元由王×1收取,张×与王×2表示认可;张×与王×2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拆迁以后张×租赁房屋以解决居住问题,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张×与王×2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一份,欲证明腾退安置的各项政策以及相应补偿补助的计算方法,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与王×2提交医疗报销审批表及医疗明细一份,欲证明张×在双方离婚前替王×1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据,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报销回来的费用足以支付二0一二年一至三月份发生的医疗费,此外这部分医疗费票据因张×拒不返还,导致王×1无法在上一年度报销,并表示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力。庭审中,法庭向当事人出示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和乡里补助费相关收据,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保留向张×追索补助费3万元的权利;张×与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这笔补助费是给予家庭的,而且后续还会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取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腾退安置协议书中第六条补偿补助费76.1万元的分割问题。其第1项拆迁评估费系对地上房屋的评估费用,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为王×1与张×婚后建造和扩建,当时王×2年纪尚幼,因此该项补助应为王×1与张×共有;关于第9项证内宅基地面积补助费,1993年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时,该宅基地系对家庭人口王×1、张×和王×2三人的分配,故该项补助费用应由三人共同所有;关于第12项其它补助费之后标注有“特困、大病、残疾”,因王×1身患残疾和尿毒症,可见该项补助费具有对王×1的针对性,张×与王×2不享有该项补助费用;补偿补助费剩余补助项目系对家庭的补助,应由王×1、张×和王×2三人共同享有。关于夫妻共有的份额,考虑到王×1系残疾人且患有疾病,本院酌情予以照顾,分配其60%的份额。关于张×要求处理的2013年1月24日小红门乡“红十字”博爱救助王×1的3万元,因该笔补助费用系二人离婚后小红门乡对王×1个人的救助,本案中不予分割。张×与王×2主张的扣除王×1花销的医药费用一节,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由拆迁补助费支付,张×与王×2虽称2011年医药费系向他人借款,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1三十四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2十九万二千二百〇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王×1负担1731.4元,被告张×负担613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