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侯元芬与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元芬,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20号原告侯元芬,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忠敏,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66644402-X。法定代表人罗韶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奕如,女,壮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原告侯元芬与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元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敏、朱磊和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韦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元芬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4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原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第一次接房时未办理接房手续,但出具了办证委托书,故存在实际接房时间与委托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实际接房时间和委托书时间相比较晚者。原告侯元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等;2、初始登记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才申请办理6号楼初始登记(大证);3、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4、房产证,拟证明办证时间及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被告东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物品领用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接房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2、权属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3、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原告办理产权证申请受理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实际接房日期。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2号6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72474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出卖人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出卖人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5条,对第十三条的补充说明,约定:受政策及专业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的影响,造成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按本条支付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的3%;买受人须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出卖人代办合同登记、产权登记手续;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送出卖人。如买受人未付清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大修基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等,出卖人有权拒绝按上述约定时间为买受人办理合同或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委托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之授权委托书。2011年7月10日,原告签收了物品领用登记表,其中包括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分户验收记录表、入户门装修钥匙和正式钥匙、业主门禁卡等。2012年2月1日,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收了物品领用登记表,领取了诉争房屋的钥匙等物品,应当认定为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60日内即2011年9月8日之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之义务。故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期间应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1日,共逾期146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原告支付3978元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元芬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3978元;二、驳回原告侯元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