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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翠琴与沈喜容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琴,沈喜容,冯崇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蔡翠琴。被告沈喜容。被告冯崇芳。原告蔡翠琴诉被告沈喜容、冯崇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翠琴,被告沈喜容和冯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翠琴诉称,我与被告沈喜容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丰街市场做生意,2012年7月8日上午我从市内打货回市场时,看见我姐姐蔡某与被告沈喜容发生口角,我上前扯劝,双方在谩骂中被告沈喜容将我头皮扯住并将我手指咬伤。后我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756元,因医院无破伤风针,我坐的士到武汉市黄陂区医院打破伤风针,支出300元(无票据),纠纷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处理,2012年7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东西湖法医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结论》,鉴定我受伤属轻微伤。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调解不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196元,包括医疗费1,756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喜容、冯崇芳辩称,我们俩系夫妻关系,我方与原告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丰街市场做生意,两家摊位相邻,之前两家就发生过矛盾。2012年7月8日因为起北风,我家的衣服被北风刮到原告家的摊位,原告蔡翠琴的姐姐蔡某当时出口恶言,并将我家的衣服丢在��上,我气不过也将原告家的衣服丢在地上,之后蔡某就打电话通知其老公熊某带人来打我,我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劝导后就离开了,民警刚离开,原告蔡翠琴及蔡某、杨某(原告的老公)突然围着打我,我在自卫的过程中将原告蔡翠琴的手指咬住;之后我再次报警,蔡某继续打电话让其老公熊某叫人来打我,民警再次出警将我和蔡翠琴带到派出所,我丈夫冯崇芳便留下守摊位。此事经公安民警调解未果,我也受伤到医院治疗,这起纠纷是原告方挑起事端,所以应由原告向我方赔礼道歉,再依法赔偿,且我也受伤应互相冲减。原告蔡翠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村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报警;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蔡翠琴为轻微伤;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证明原告蔡翠琴的伤情,住院治疗15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蔡翠珍支出医疗费1,608.90元;5、照片,证明原告蔡翠琴受伤属实。被告沈喜容和冯崇芳对原告蔡翠琴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沈喜容向本院提交住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蔡翠琴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均系门诊检查费用,与本纠纷是否关联不清楚。被告冯崇芳未举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评价分析,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沈喜容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且侵权人的主体不对应,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沈喜容可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喜容与被告冯崇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蔡翠琴与被告沈喜容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五丰街市场相邻做生意。2012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因起风,将被告沈喜容摊位上的衣服刮到原告蔡翠琴的摊位上,当时原告的姐姐蔡某在看摊位,将被告沈喜容的衣服丢在地上,蔡某与被告沈喜容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告沈喜容也将原告摊位的衣服丢在地上。蔡某打电话叫人,被告沈喜容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新村派出所派民警出警,劝导双方后离开,民警走后,赶回摊位的原告蔡翠琴及蔡某、杨某等再次与被告沈喜容发生纠纷,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告沈喜容将原告蔡翠琴的右手环指咬伤,之后,民警再次出警,将原告蔡翠琴和被告沈喜容带到公安派出所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9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从2012年7月10日至7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手环指外伤,支出医疗费计1,608.90元。2012年7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东西湖法医鉴定所作出武公东法鉴字(2012)第4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翠琴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沈喜容于2012年7月9日也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检查和医药费计768.3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蔡翠琴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沈喜容与冯崇芳坚持辩称意见,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蔡翠琴与被告沈喜容为摊位经营琐事致两家发生矛盾,作为相邻本应和谐相处,因被告的衣服被风刮到原告的摊位上,双方互不相让发生纠纷,以至相互撕扯,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沈喜容咬伤原告蔡翠琴的右手环指,原告也致被告沈喜容多处轻伤,造成纠纷的发生及伤害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蔡翠琴和被告沈喜容各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沈喜容对原告蔡翠琴的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蔡翠琴诉请被告沈喜容赔偿本院按责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崇芳未参与对原告的伤害,原告诉请被告冯崇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喜容的经济损失未明确提起反诉,且相互伤害过程中对被告沈喜容的伤害不只有原告蔡翠琴,本院对被告沈喜容要求冲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翠琴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0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误工费1,076.25元(26,189元/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共计3,060.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3,060.15元的50%计1,530.08元,由被告沈喜容向原告蔡翠琴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喜容赔偿原告蔡翠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翠琴负担75元,由被告沈喜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瑾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