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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闫德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闫德强,吴晓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王保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强,居民。第三人吴晓东。上列原告诉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闫德强、第三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11年4月22日,原告履行职务时被他人撞伤住院。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01332.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20元,鉴定费19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在法院审判阶段已将自己所有的包括原号码为鲁K×××××解放牌、原号码为鲁K×××××北奔牌两辆大货车在内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现要求撤销被告鲁K×××××解放牌、原号码为鲁K×××××北奔牌两辆大货车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辩称:我由于经营不善,所以正常的将车辆出卖。第三人辩称:两辆车是我花钱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在青岛市城阳区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11)荣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301332.14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鲁K×××××、鲁K×××××货车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其中鲁K×××××车牌号变更为鲁K×××××,鲁K×××××车牌号未变,第三人系被告妻子的弟弟。另查,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该两辆车双方于2011年12月以30万元成交,并且由第三人支付现款。2012年8月14日,由于被告未向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陈述因其欠第三人款而将两辆货车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时第三人并未支付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移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对外债权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了价款,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特别是与其先前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应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处分被告财产的处分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即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间关于车牌号为鲁K×××××(变更号为鲁K×××××)、鲁K×××××汽车的转让行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