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383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30岁(198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8被羁押,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代洪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听取了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自2008年开始,将陆续从网上购买的各种仿真枪十三支,存放于其工作单位租住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小区6号楼8单元101房间内。2012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当场收缴各种仿真枪十三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所持有的十三支仿真枪中,有八支认定为枪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郎×的证言,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协查函,购买枪支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危禁物品收据,枪支鉴定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高×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高×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已掌握高×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系根据线索进行案件侦破,高×不属于自动投案,虽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亦不能构成自首,故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高×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高×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