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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红,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林某红窜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8号杨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两个皮包,包内有人民币350元、三星牌I939型手机一台,折合人民币431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红己退还被盗物品给被害人。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红窜至富川瑶族自治县皮防院大院,用小刀割线对接后盗走被害人侯仪呈的红色新大洲男士摩托车一辆,折合人民币1961元。后将盗得的摩托车车卖给一陌生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红窜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步行街阶梯俱乐部门口,以小刀割线对接后盗走被害人孔某恩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折合人民币1300元。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废旧店,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红窜至富阳镇凤凰路粮食局小区,以小刀割线对接后盗走被害人杨某鹏的红色豪进牌摩托车一辆,折合人民币75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摩托车己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林某红四次盗窃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8678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第二单和第四单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步行街阶梯俱乐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孔某恩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第三单事实)。且有被害人杨某、侯某仪、孔某恩、杨某鹏的陈述,证人廖佳明的证言,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保修单,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摘要,孔某恩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林某红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红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没有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步行街阶梯俱乐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孔某恩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第三单事实),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最初讯问中,把盗窃孔某恩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过程、销赃的情况作了如实详细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孔某恩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红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据间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体系,且被告人林某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取得,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红盗窃孔某恩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林某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红当庭对部分事实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红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