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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民。被告:李某某(缺席)。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李某某在清丰县固城乡固城西街阳子路口张红门市前将原告郭某某跺倒,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11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李某某在清丰县固城乡��城西街阳子路口吕张红门市前将原告郭某某跺倒,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6天,医疗花费2366.30元,另外,在清丰县中医院主治医生的建议下到清丰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498元。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的用药没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药物。本案经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拒留十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固城所)行罚决字(2013)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中医院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20多岁的年轻人,应该对七十岁以上原告从心底抱以尊重,而采用脚跺的方式伤害老人,���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904.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经核查,其医疗费应为2864.3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6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86.70元,是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的,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是417.18元(6天×25379元/年÷36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是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计算的,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0元,是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其合理的营养费是60元(6天×1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0元,是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为标准计算的,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是120元(6天×20元/天)。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864.30元、护理费4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64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641.4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