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初××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宋某甲,男,193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初××,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宋某乙于2001年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男孩宋某丙,2007年被告与宋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宋某丙由宋某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3年7月30日宋某乙因意外死亡。原告系宋某乙的父亲,在宋某乙死亡后一直照顾宋某丙,被告作为宋某丙的母亲在宋某乙死亡后应当承担抚养宋某丙的义务,原告找过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抚养宋某丙。原告系七旬老人,自身生存尚且困难,无力抚养宋某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抚养孩子,但希望孩子在他父亲所有的房屋中居住,我安排人和孩子做伴,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我来承担,孩子的口粮地由我耕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宋某乙的父亲,宋某乙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男孩宋某丙,2007年宋某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宋某丙由宋某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3年7月30日宋某乙因意外死亡。之后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抚养宋某丙,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同意抚养宋某丙,但提出房产方面的要求,原告不同意,被告随即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因财产方面的争执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2013年11月1日起宋某丙由被告初××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