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聂德全与聂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德全,聂建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聂德全。被告聂建强。原告聂德全与被告聂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聂德全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德全与被告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德全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家装修房屋,擅自将原告的水管拉断自用,影响了原告家建房用水。原告妻子找被告理论时,遭到被告夫妇辱骂,给原告夫妇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同年5月12日,被告又将原告的水管挖断,阻止原告用水,致使原告家无法建房,被迫停工。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聂德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九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水管铺在马路边上,被告挖断了原告的水管。证据2、证人聂小秋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铺设水管的地方是一条老马路。被告聂建强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都不属实,被告没有挖断原告的水管,也没有辱骂原告的妻子。被告聂建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是自己挖断了原告的水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照片只能证明水管的铺设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挖断了水管的事实。证据2,证人虽然依法出庭作证��但证人只证明了原告铺设水管的地段情况,且证人明确表述其不清楚水管是不是被被告挖断的。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聂德全与被告聂建强系邻居。原告于1999年沿临近自家住宅的老公路铺设了一根水管引水到家自用,附近村民偶尔也会从该水管上临时接水使用。2013年2月,原告在家建房,被告亦在家装修房屋,双方因用水问题产生误会。5月12日,原告的水管被人挖断,但具体是被何人所挖,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约两星期后,该水管又被附近需要用水的村民重新接了起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本案中,原告铺设的水管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任何人均无权加以损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挖断水管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嵘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