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波。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委托代理人:陈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妙福。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慈溪公司在收到结算单后就扣款项目及数额向宁波公司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返还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即使二审认定宁波公司在2009年8月24日后又向慈溪公司退还管理费属实,也不能必然得出慈溪公司就扣款事宜向宁波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慈溪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只有进一步查明宁波公司退还管理费的时间是在2009年9月22日之后,才可能作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宁波公司至2009年8月24日止已按结算单向慈溪公司付清了尚欠款项5202453.72元,故应由慈溪公司举证证明在2009年8月24日后曾退还过管理费的具体时间。宁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慈溪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判令宁波公司支付慈溪公司工程款1875171.21元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0月20日,慈溪公司向宁波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本工程施工时发生的有关人员的工资、材料款及其它一切应付款项均已付清,若有未支付的款项,均有本公司承担,与宁波公司无关;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均已了结,若有未了结的,有本公司自行处理等等。2008年10月22日,宁波公司又以其下属桥梁分公司之名义向慈溪公司出具《四灶浦大桥工程结算单》。虽然《承诺书》明确双方款项已结清,但根据宁波公司后来出具的结算单,双方并未实际结清工程款,且结算单系宁波公司单方出具,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慈溪公司就结算单中的应扣款部分项目有异议并提出反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宁波公司出具该结算单后于2009年8月24日向慈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202453.72元后又退还慈溪公司管理费450727.58元,并据此认定慈溪公司向宁波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宁波公司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慈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不清楚。故原审认定宁波公司在2009年8月24日后退还慈溪公司管理费的事实依据不足,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综上,宁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