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伟诗与乐世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诗,乐世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伟诗。被告乐世江。原告李伟诗诉被告乐世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2时10分,原告乘坐张营界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MV7**号摩托车,与被告乐世江驾驶的车牌号为062453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脑震荡,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112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乐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乐世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书、住院诊治证明书、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医嘱休息1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82元,床位费30元。4.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惠州市合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伟诗及莫晓燕搭乘张营界驾驶的桂HMV7**号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工业大道大坝旧桥底时,与被告乐世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伟诗、莫晓燕、张营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世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营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9月9日至12日),共花费医疗费3782元,床位费3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周。另查明,原告就职于惠州市合众科技有限公司,月均工资为3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张营界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营界赔偿给原告1300元(已支付完毕),原告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向张营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乐世江与张营界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床位费30元)3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15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天=150元);4.误工费900元(原告月均工资为3000元,其因伤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共误工10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0天=1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为900元,未超过上述核算的损失额,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需要,参照原告的诉请,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12元,应由被告乐世江赔偿给原告60%即3067.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与张营界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承诺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向张营界主张权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世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伟诗赔偿人民币3067.2元;二、驳回原告李伟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