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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安会宁、邱会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会宁,邱会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会宁,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系新河县人,住本村。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会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系新河县人,住本村。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会宁、邱会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会宁及其辩护人王茂勋、被告人邱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安会宁、邱会成于2013年6月7日22时许,驾驶伪造车牌冀A683**(原车牌冀A183**)“五菱之光”面包车去新河县寻寨镇送货途中,安会宁提议抢劫货车司机钱财,邱会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驾驶安会宁的面包车在新河县滨河路上采取阻拦、不让货车通过的方式实施抢劫。先后拦截了被害人姜某某、张某乙的货车。被告人安会宁、邱会成编造姜某某的货车剐蹭到了自己面包车的谎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将被害人姜某某的衣服撕破,并用活口扳手将姜某某的货车灯砸坏,威胁姜某某掏钱,姜某某因惧怕挨打被迫交出520元。当晚23时许,二人送完货回家途中,安会宁提议再抢一辆车,邱会成表示同意,二人强行拦截被害人张某乙的货车,再次编造被害人货车剐蹭到自己面包车的谎言,邱会成手持扳手威逼同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下车,张某甲因惧怕挨打拒绝下车,邱会成即用扳手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被迫下车,二人下车后,邱会成将扳手交给安会宁,之后邱会成从面包车内拿出一把改锥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张某乙因惧怕张某甲再遭到伤害,被迫交出39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砸货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会宁表示认罪,辩护称,因酒后一时糊涂,造成大错,请求法庭处轻处理。被告人安会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定罪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会宁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安会宁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安会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2、在家人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安会宁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一时冲动而实施了抢劫,犯罪后,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安会宁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会成表示认罪。辩护称,自己无前科,系从犯,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安会宁驾驶自己挂着伪造车牌冀A683**(原车牌为冀A183**)“五菱之光”面包车与邱会成去新河县寻寨镇送货途中,安会宁提议抢劫过路货车司机的钱财,邱会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驾驶安会宁的面包车在新河县滨河路上以别车的方式逼停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货车,安会宁、邱会成二人故意找茬,以姜某某驾驶货车撇自己面包车为由对姜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将姜某某的衣服撕破,用活口扳手将姜某某的货车左侧转向灯、右侧大灯灯壳砸坏,威胁姜某某掏钱,姜某某因惧怕挨打被迫交出现金520元。抢劫得逞后,二人驾驶面包车去新河县寻寨镇送货。当晚23时许,在送完货回新河县城的途中,安会宁提议再抢一辆车,邱会成表示同意,二人强行拦截住被害人张某乙的货车,再次找茬称被害人货车剐蹭了自己的面包车,邱会成手持扳手威逼同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下车,张某甲因惧怕挨打拒绝下车,邱会成即用扳手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被迫下车。二人下车后,邱会成将扳手交给安会宁,之后,邱会成从面包车内拿出一把改锥威胁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前去阻挡,并用手去拽改锥,造成手部轻微伤。张某乙因惧怕张某甲再遭到伤害,被迫交出现金3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3年6月7日晚上10点多,在新河县县城以南一条东西公路上,被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两个年轻人打了几耳光,衣服被撕坏,所开的车牌号为鲁N419**的货车左侧转向灯、右侧反光镜被砸坏,被抢走现金500多元。(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6月7日晚上11点左右,其开车与父亲从石家庄拉了一货车废铁往山东临清市走,途经新河县滨河路时,被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两名男子抢走现金400元左右。那两名男子还持活口扳手和改锥打了其父亲张某甲。那辆面包车车牌是冀A183**,当时面包车牌第一个数字上贴着一写有数字“6”的铁片,他们抢钱后,趁他们发动车走时,张某乙将铁片抠了下来。(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张某乙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穿花色上衣的男子(邱会成)用活口扳手砸在其右膝盖处,后穿花色上衣的男子将扳手交给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安会宁),又从面包车里拿下来一把改锥,他过来就拿改锥捅张某乙,张某甲急忙用手挡,并用手拽着改锥跪地求饶,张某甲的右手腕、右腿、右脚踝及腰部都被打伤。2、辨认、勘验、检查笔录(1)被害人姜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均能准确辨认出作案者系被告人安会宁、邱会成。(2)对鲁N419**货车的车辆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鲁N419**号货车被砸后的损坏情况。(3)被害人姜某某、张某乙伤情勘查情况,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张某乙被抢劫时造成的伤情状况;3、书证(1)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及所缴赃款等物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车辆、所使用扳手、改锥,以及被抢赃款、用于遮盖号牌数字的物理特征,作案驾驶的车辆、作案用工具、赃款以及遮盖号牌的数字等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扣押;(2)被告人安会宁、邱会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打所造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安会宁的供述,2013年6月7日21时,其提议与邱会成抢劫,邱表示同意。二人开车在滨河路上以对方货车撇自己车为由抢了货车司机520元,打了货车司机几耳光,用活口扳手把货车左侧门上的转向灯砸坏。后又在滨河路与富强街交叉口处抢了一辆车,也是以撇车为由抢了390元,二次共抢了910元。安会宁开的是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冀A183**。当时车牌伪造成冀A683**(2)被告人邱会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安会宁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经审理还查明,二被告人以前均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分。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退赃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家长交付赔偿款证明、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收据、被害人姜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以及二被告人无前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会宁、邱会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会宁、邱会成持械作案二起,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会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会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在家人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安会宁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安会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会成辩护称“自己具有无前科、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邱会成辩护称“自己是从犯、是主动坦白”,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虽系被告人安会宁提议,但被告人邱会成积极响应,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邱会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第四次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主动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会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会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扳手、改锥各一把、扣押于新河县公安局的作案车辆冀A183**“五菱之光”一辆、遮掩车牌所用的带磁性数字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栋敏审 判 员  焦军梅人民陪审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崇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