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灌商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于莉、单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于莉,单华,郑加国,王芹,赵永刚,任金艳,吴亮,曹婷婷,单仕敏,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于莉。被告单华。被告郑加国被告王芹被告赵永刚被告任金艳被告吴亮被告曹婷婷被告单仕敏被告任娟被告顾善军。被告刘少兵。被告李军。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灌云支行)与被告于莉、单华、郑加国、王芹、赵永刚、任金艳、吴亮、曹婷婷、单仕敏、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灌云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于莉、单华、郑加国、王芹、赵永刚、任金艳、吴亮、曹婷婷、单仕敏、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灌云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于莉、郑加国、赵永刚、吴亮、单仕敏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五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五借款人配偶单华、王芹、任金艳、曹婷婷、任娟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顾善军、刘少兵、李军签订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五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五借款人人民币8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于莉、郑加国、赵永刚、吴亮于2013年4月17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仕敏于2013年5月17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64564.69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⑴判令被告于莉、单华偿还借款本金74282.06元,利息及罚息4147.59元(以本金74282.0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78429.65元。⑵判令被告郑加国、王芹偿还借款本金79956.95元,利息及罚息4344.90元(以本金79956.95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84301.85元。⑶判令被告赵永刚、任金艳偿还借款本金79962.16元,利息及罚息4344.24元(以本金79962.1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84306.4元。⑷判令被告吴亮、曹婷婷偿还借款本金79960.06元,利息及罚息4344.09元(以本金79960.0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84304.15元。⑸判令被告单仕敏、任娟偿还借款本金50403.46元,利息及罚息1975.62元(以本金50403.4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52379.08元。(6)被告于莉、单华、郑加国、王芹、赵永刚、任金艳、吴亮、曹婷婷、单仕敏、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莉、单华、郑加国、王芹、赵永刚、任金艳、吴亮、曹婷婷、单仕敏、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于莉、郑加国、赵永刚、吴亮、单仕敏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五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五借款人配偶单华、王芹、任金艳、曹婷婷、任娟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顾善军、刘少兵、李军签订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五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五借款人人民币8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于莉、郑加国、赵永刚、吴亮于2013年4月17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仕敏于2013年5月17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64564.69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份、贷款借据五份、贷款放款单五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五份、担保承诺书、信贷本息流水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于莉、郑加国、赵永刚、吴亮、单仕敏尚有款项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其中于莉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74282.06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74282.0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郑加国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79956.95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79956.95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赵永刚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79962.16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79962.1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吴亮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79960.06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79960.0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单仕敏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50403.46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0403.4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且上述五人应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单华、王芹、任金艳、曹婷婷、任娟应按照约定就于莉、郑加国、赵永刚、吴亮、单仕敏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单华、王芹、任金艳、曹婷婷、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单华、王芹、任金艳、曹婷婷、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主张权利,故被告单华、王芹、任金艳、曹婷婷、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应就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莉、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74282.06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74282.0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郑加国、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9956.95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79956.95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赵永刚、任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79962.16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79962.1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被告吴亮、曹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79960.06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79960.0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五、被告单仕敏、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0403.46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50403.46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六、被告于莉、单华、郑加国、王芹、赵永刚、任金艳、吴亮、曹婷婷、单仕敏、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莉、单华、郑加国、王芹、赵永刚、任金艳、吴亮、曹婷婷、单仕敏、任娟、顾善军、刘少兵、李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