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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丽芳与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芳,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74号原告朱丽芳,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资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芳诉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芳的委托代理人程寅、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芳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经理作业员,月工资3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资及加班报酬,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252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7元(2013年4月15日至5月23日);三、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元。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2013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6日才正式接管该公司,接管后被告决定将在一个月内即5月15日前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5月初,介绍原告入职的汤艳霞几次三番到被告公司吵闹,寻找前任法人,并威胁现任法人,要把所介绍的全部员工带走,原告以及部分员工为此而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依法批准了其离职申请,原告5月23日离职,因此双方无法正常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克扣的工资2521元,并无需支付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910元。根据原告的出勤记录以及签收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报酬,且支付的标准并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差额。同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元未支付,而且原告法定节假日根本就没有出勤;三、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并非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本无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而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无法直接提起诉讼。现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有误及过高,被告无需支付;四、原告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即辞工),其辞职的理由是“公司不讲信用、工资低、伙食差”。而被告不存在不讲信用的行为,当然法律法规也并无规定劳动者因此将获得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至于工资低、伙食差,只是原告的片面看法以及个人要求,因被告支付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作业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未签订的原因是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造成管理迟误。据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4月份出勤22个工作日,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该月底薪为1350元,并以此标准按照比例计算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发工资为2546元;2013年5月份出勤13.3个工作日,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该月底薪为1350元,并以此标准按照比例计算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发工资为1097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一张工资条为证。该工资条未显示用人单位信息,显示基本工资3300元、出勤25天、出勤工资3300元等,原告主张此为其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对此工资条不予确认。此外,原告主张其2013年4月4日清明节、2013年5月1日劳动节期间加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公司不讲信用,工资低,伙食差”的理由申请辞工,次日离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辞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资及加班报酬。2013年6月5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4、5月份克扣工资2521元;2、2013年4月14日至5月23日二倍工资差额4097元;3、经济补偿165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5月23日二倍工资差额2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以上事实,有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工作证、工资表、考勤表、辞职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4、5月份工资及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据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4、5月份期间原告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本院认定期间法定节假日原告并未加班。原告主张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一张工资条为证,原告主张此为其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如原告主张属实,则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应只是2013年4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共15天的工资报酬,与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4月份原告出勤22天相矛盾。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2013年4、5月份期间每月底薪为1350元,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和1310元/月,被告并以此标准按比例计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未存在工资差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差额及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的理由,被告主张系因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造成管理迟误。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被告最晚应于2013年4月15日就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4月16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结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离职的情况,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为2546元、2013年5月份工资为1097元,则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已领取的工资总金额应为2370元(2546元÷30天×15天+1097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辞职的理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辞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资及加班报酬,但此理由原告并未在辞职书中注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辞职理由即原告在辞职书中注明的“公司不讲信用,工资低,伙食差”。原告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丽芳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