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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何振革与王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革,王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何振革,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涛,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存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何振革与被告王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革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王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革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在平青乐线与发展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红涛的冀BM6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郝连、何振宇、张树堂、刘少民、赵文金、陈志刚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及乘车人被送往医院救治,郝连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与郝连家属及各乘车人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分别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王红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涛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51744.60元。被告王红涛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王红涛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此事故王红涛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被告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因违反装载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免除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何振革应提交交警部门正式的赔偿凭证,以证实已经赔付伤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份,应按2012年的赔付标准计算。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属于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事故中各伤者已经超出了60岁,不应要求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何振革驾驶河北BWK7**号三轮汽车带乘车人郝连(男,汉族,1939年10月出生,乐亭县姜各庄镇母庄村人)、何振宇(男,汉族,1948年12月出生,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东刘庄子村78号)、刘少民(男,汉族,1950年10月出生,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赵庄子村83号)、张树堂(男,汉族,1940年10月出生,现住乐亭县乐亭镇乐新路19号)、赵文金(男,汉族,1949年1月出生,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赵庄子村84号)、陈志刚(男,汉族,1945年7月出生,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赵庄子村98号)外出干活途中,顺平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荣院东路口时,与被告王红涛驾驶顺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M6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河北BWK7**号三轮汽车损坏,原告何振革及乘车人郝连、何振宇、张树堂、刘少民、赵文金、陈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振革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违法载人、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涛驾驶车辆装载超长货物、未能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志刚、张树堂、赵文金、郝连、何振宇、刘少民无责任。郝连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因治疗无效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郝连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郝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386.6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635.04元,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6567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400元,合计212959.70元。何振宇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振宇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百零五天。何振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59.7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32元,误工费3901.80,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50.82元。刘少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少民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玖拾天。刘少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41.21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60.12元,误工费3344.4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10.73元。张树堂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树堂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周。张树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22.9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08.76元,误工费1560.72元,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57.38元。赵文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文金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周。赵文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92.3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6元,误工费1560.72元,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91.04元。陈志刚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志刚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陈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11.0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43.20元,误工费8918.4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587.64元。原告何振革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4月9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振革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元。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冀BWK7**三轮汽车鉴定,车损为4840元。原告何振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68.2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6元,误工费6391.52元,法医鉴定费91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车损48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43999.74元。上述损失共计339357.05元。被告王红涛为原告何振革垫付19500元。原告何振革对上述人员已经赔付。赔偿数额分别为郝连亲属125400元,何振宇7000元,刘少民7000元,张树堂4000元,赵文金4000元,陈志刚20000元,共计167400元,上述赔偿款中不包括医疗费。被告王红涛驾驶的冀BM6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被告王红涛驾驶的车辆装载超长货物,按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振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志刚、张树堂、赵文金、郝连、何振宇、刘少民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振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红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涛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王红涛的事故车辆因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何振革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振革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振革合理经济损失219357.05元30%的90%计59226.40元。上述共计181226.40元,该款含被告王红涛垫付款129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红涛赔偿原告何振革合理经济损失219357.05元30%的10%计6580.71元(已付)。三、驳回原告何振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1123元,原告何振革负担4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