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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毕某某、周某),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处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滨海二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裘某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毕某某、周某倒地受伤,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打电话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超重装载钢结构废物,并载乘毕某某、周某,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处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滨海二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裘某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侧翻,毕某某、周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及时打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8日17时许,其下班后与毕某某一起搭乘陆某驾驶的装载着废铁块的三轮汽车,沿一条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一个四叉路口时,路口是红灯,但车子还是开过去了。这时,其车的右边开过来一辆轿车,陆某看见轿车就向左打方向避让,但让不过去,仍和轿车撞上了,其人被甩了出去,并感觉有东西压着其的腰,后被人送至医院抢救。其还听说当时有一个人伤得很重。2.证人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8日17时35分左右,其驾驶浙b×××××轿车接其女儿等人。汽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慈二路路口时,其见路口信号灯显示东西方向是绿灯,就直接驾车进入路口。后其突然发现左某某有辆三轮车在路口内由××南行驶,距其车很近,其就踩刹车,结果两车相撞。后其和车内人员先后从车里出来,看见那辆三轮车向右侧翻,有一个人躺在三轮车南边,头上流了很多血,还有一个人被压在三轮车下面,其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冯某、黄某、柳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3年3月8日17时30分许,其三人乘坐裘某驾驶的轿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慈二路路口时,与一辆三轮汽车相撞的经过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撞击部位的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概况及车辆被撞的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和浙b×××××号小轿车的制动及转向系统均符合技术要求。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及过磅单,证实: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某事后,经称重,车辆及货物总质量为2710公某、车辆整备质量为1070公某、载物质量为1640公某、核定载质量为500公某。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陆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证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0.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陆某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1.接警单,证实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情况。12.病历资料、通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得到赔偿款后,已回老家,经书面通知未配合做伤势鉴定。1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陆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陆某。14.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陆某等人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相应义务。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案,不能以自首认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