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郝春雷等人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春雷,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延收,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郝建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柱,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宴,山东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春雷及其辩护人侯永宾、王春学、被告人康延收、郝建军、被告人张柱及其辩护人李长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郝春雷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鄄城县左营乡浮桥北一树林内设立化工厂生产农药原料肟,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排���水坑内,水坑排满后,被告人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等人又安排他人将废水排放到两口深井内。经鉴定,该废水氨氮含量严重超标,对环境造成了污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189.3万元。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诉请以上四被告人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9.3万元。被告人郝春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郝春雷等人生产农药原料“肟”污染环境的事实不持异��。但对指控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定,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被告人郝春雷等人排放的污染物成分是什么不清楚;2、本案司法鉴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含量两个指标,不符合有毒物质的规定;3、认定被告人郝春雷等人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造成损失189.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康延收、郝建军、张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除被告人康延收表示自己只是打工的不应赔偿外,其余被告人均表示尽量赔偿。被告人张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柱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并非后果特别严重;2、被告人张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郝春雷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鄄城县左营乡浮桥北与河南省交界处的树林内设立化工厂生产农药原料“肟”,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未经净化处理,便直接排放至化工厂南边的水坑内,使有毒废水向土壤内渗透。水坑被排满后,被告人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等人又将水坑中的有毒有害废水排放到化工厂内的两口深井内。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该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和对人体、水生物有毒害的氨氮含量均严重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化工厂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189.3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春雷于197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人康延收于1984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人郝建军于1969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人���柱于1990年1月18日出生。(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春雷等人污染环境一案,由群众举报至鄄城县公安局。鄄城县公安局于2月2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康延收、张柱于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郝春雷、郝建军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及鄄城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郝春雷化工厂所占用土地在鄄城县左营乡范围内。(4)鄄城公安局涉案物品移送函及鄄城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鄄城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化学产品肟12吨和一些机器设备,并移交给鄄城县工商管理局。(5)逯国起提供的浙江增值税发票证实,浙江省江山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给菏泽宏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4.198吨乙醛肟产品,共计672674.4元。(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菏泽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20日至9月5日分六次汇给郝春雷货款人民币48万元。(7)泰安宜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入库明细证实,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郝春雷共从该公司拉走化工原料乙醛肟120.379吨。(8)银行承兑票及郝春雷的收条证实,山东华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郝春雷货款人民币3443500元。(9)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料入库明细证实,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该公司购进乙醛肟粗肟82.376吨。(10)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货明细及浙江增值税发票证实,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浙江江山泰格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给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醛肟129.063吨,货款金额3660642.3元。(11)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郝春雷经营的化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到其厂内挖好的坑中让其自然消耗,对环境及水体��可造成危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郝建军因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24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三年零六个月,并于2011年4月27日释放。(13)郝春雷化工厂污染土壤处置方案及青岛市物价局文件证实,2013年5月24日,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处理这类废物的企业,受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委托,经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本次处置按实际处置成本计,做出处置方案,处置费用共计189.3万元。(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格。(15)《关于批准发布〈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4项标准修改单的通知》及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菏政办字(2011)64号文件,证实了山东省政府规定的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2、鉴定意见(1)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所送检材进行检验分析作出鉴定结论:郝春雷化工厂排向渗坑管道中的废水的化学需氧量4.41×103mg/L;氨氮106mg/L。(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山东省鄄城郝春雷化工厂污染处置费用总计189.3万元。(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郝春雷化工厂排向渗坑管道中的废水的PH值为13.64。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和显示了郝春雷化工厂的位置及化工厂用来排放废水的深坑、深井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曾到郝春雷的化工厂上班。化工厂生产白色粉末状的且刺激性很强的产品,产生的废水排放在一废水池内,���西南有一排污井,废水池排满后,值夜班的工人晚上再向井内排废水。康延收是该厂会计,张柱负责化验,郝建军管理生产。康延收、张柱、郝建国均安排人向井内排放过污水。(2)证人邢某某、张某证言均证实,他们2012年到郝春雷的化工厂打工。该化工厂有污染,产生的废水排放到一个大坑中,让废水往地下渗。(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经亲戚介绍于2013农历正月初六到郝春雷的化工厂打工,化工厂生产的是白色的粉状物,具体什么东西不清楚,感觉气味很难闻,生产过种中产生污水和废气,怎么处理的不清楚。(4)证人张某丁、苏某甲、曾某某、薛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曾在郝春雷的化工厂打工,厂内有刺鼻的气味,在化工厂干活的人有的戴着防毒面具。(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曾到郝春雷的化工厂干活,化工厂有污染,工厂内的很多树都死了,且自己身体已经感到不适,生产的废水听说是排到工厂南一个两米深的水坑中。(6)证人王某某、苏某乙、李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8日到一化工厂上班,化工厂老板姓郝,生产产生废水和废气,废水没处理就直接排放到车间南面的水池里了,水池上面用塑料布盖着。(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自己和哥哥通过物流联系,到左营乡浮桥北面的一个工厂拉过400袋化工产品到定陶,后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一郝姓老板和自己约定购买10吨乙醛肟,但是货还没有送过去。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郝春雷就是2013年向自己购乙醛肟的郝姓老板。(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该化工厂占地系鄄城县左营乡王庄村的,由于历史原因,现由河南省范县刘集乡前石村村民耕种。(10)证人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郝春雷通过自己销售给菏泽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7.3吨肟,是以“泰安宜丰化工有限公司”和“浙江江山泰格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给菏泽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郝春雷就是曾找自己销售肟的人。(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郝春雷多次卖给菏泽宏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肟”,共支付郝春雷货款53万元。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郝春雷就是卖给自己公司化工原料肟的人。(1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经菏泽宏昌科技有限公司的逯国起联系,自己去鄄城县左营乡黄河北滩区内的一个化工厂拉过肟,共拉了6次,约30吨左右。(1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郝春雷等人从自己所在的泰安宜丰公司购买过乙醛肟,然后进行加工生产出一种叫“肟”的产品,再卖给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阳科技公���以肟为原料加工灭多威(一种杀虫剂)。泰安宜丰公司卖给郝春雷化工厂乙醛肟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单位是山东华阳科技公司,因为郝春雷不是一般纳税人。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郝春雷、张柱都曾到泰安宜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过乙醛肟。(14)证人张玉已证言证实,自己所在的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农药的企业,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郝春雷多次销售给该公司农药原料肟,并以浙江江山泰格化工有限公司和泰安宜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乙醛肟的形式开具发票。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郝春雷就是多次找自己销售肟并领取货款的男子。(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8月份开始,郝春雷从浙江江山泰格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乙醛肟9次,在索要发票时,郝春雷要求以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郝春雷就是找自己购买乙��肟的男子。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止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郝春雷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化工厂生产化工产品,并将未经净化处理的废水排放到工厂南边的渗坑中,渗坑被排满后,又安排他人将废水排放到化工厂内的两口渗井内,在此次犯罪中起决定作用。被告人康延收、郝建军、张柱虽系在被告人郝春雷的化工厂打工,但都不同程度地实施了排放或者安排他人排放废水的行为,所起作用只是相对较小,而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康延收、郝建军、张柱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柱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建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郝春雷、张柱的辩护人提出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雷的化工厂排向池子的废水,经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其PH值为13.64,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值(当PH值大于或等于12.5)的规定,故该废物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且该废物经过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的化学需氧量(4.41×103mg/L)和氨氮(106mg/L)含量,均超过山东省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COD≤60mg/L、氨氮≤10mg/L)的三倍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四)项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财产损失的数额,是由山东省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鄄城郝春雷化工厂污染土壤方案”作出的鉴定。其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因本案鉴定造成损失189.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郝春雷的辩护人提出的“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定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张柱的辩护人提出的“并非后果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春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康延收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郝建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郝春雷、康延收、郝建军、张柱共同赔偿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交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由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曹秀玲审判员 崔占强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