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3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指定辩护人刘能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指定辩护人王启毅,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代理检察员赵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能琐、王启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冬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5组家中制造毒品冰毒。2013年1月1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现场将被告人刘冬挡获。当场查获三孔烧杯、加热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大量黄色液体、浅黄色液体、白色晶体及粉末等。经鉴定,现场查获的42.507千克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本丙胺成分,含量为0.01至0.03%;47.4克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4克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冬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40多公斤液体是废水,毒品含量低,不应该算作是毒品。被告人刘冬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毒品数量应是47.4克,查获液体是废水,不应作为毒品认定;刘冬制毒是供个人吸食,没有贩卖,社会危害性低;刘冬挡获后坦白认罪,并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的辩护人提交龙泉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刘冬归案后供述了林启彬等人吸毒的事实,经公安机关2013年1月16日调查,证实林启彬、晋小兰、郭孟军、杨小芬、伍涛生五人在家中吸食毒品,该五人均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冬长期吸食毒品。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冬购买工具、制毒原材料,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5组家中制造毒品冰毒。2013年1月1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刘冬挡获,并当场查获三孔烧杯、加热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大量黄色液体、浅黄色液体、白色晶体及粉末等。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0.38千克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595千克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上述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至0.03%;在47.4克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4克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现场冷凝管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刘冬的样本右手环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对刘冬案发当日进行冰毒尿检呈阳性。被告人刘冬2013年1月10日19时30分至次日4时10分被挡获后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同天,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4日。同年1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刑事拘留。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五组新街11号-15号二楼刘冬家,楼房底楼为临街商铺,二楼为住宅。在二楼住宅内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锥形玻璃瓶、分液漏斗、烧瓶、加热套、白色塑料桶、玻璃冷凝管、蓝色塑料筐、三孔烧瓶、真空泵、大塑料桶、瓷碗等,还查获白色晶体、粉末及黑色粉末等。在冷凝管上提取指纹4枚。3、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按序编号进行称重,并扣押的物品:在二楼左边房间有锥形玻璃杯两个装液体4.07千克,塑料杯1个装浅黄色液体5.73千克,三孔烧杯1个装浅黄色液体1.255千克,塑料桶4个装浅黄色液体9.325千克,装有深色液体的大塑料桶1个液体净重16.46千克,二楼卧室内塑料瓶4个装深色液体5.135千克,塑料瓶4个装黄色液体106.7克,烧杯装浅黄色液体379.4克,小烧杯装浅黄色液体4.7克,瓷碗装白色晶体1.3克,蓝色纸盒内3袋白色晶体净重6.1克、9.6克、24.8克,9小袋白色晶体中7袋共重4.1克、另2袋1.5克,白色塑料盒内3袋白色晶体净重31.1克、12.1克、3.3克,1袋白色粉末34克,1袋黑色粉末12.8克,一铁盒内3袋白色晶体总重1.3克,1袋红色粉末0.2克。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0451号检验报告载明,在送检的1-22号检材中,1-4检材(20.38千克)、7-15号检材(液体490.8克、晶体47.4克)检出甲基苯本丙胺成分;5、6号检材(21.595千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19号检材(34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6、17、18、20、21、22号检材中未检出毒品成分。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3-098号载明,7份检材系0415号鉴定书中的1-6号、8号检材,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克/100克):1号0.03,2号和8号0.02,3-6号0.01。6、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成龙鉴痕检字2013-012号,载明:现场在冷凝管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刘冬的样本右手环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7、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2013年1月10日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刘冬冰毒尿检呈阳性。8、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月10日、2009年8月13日刘冬吸食毒品各行政拘留14日。9、2013年7月1日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冬被挡获后,供述其贩卖毒品给一个叫钟老四的男子,分局禁毒大队进行调查核实,未找到该男子,将继续查找钟老四。10、证人刘和廷(刘冬父亲)的证言,证实刘冬一直在家中吸毒,曾想过把他送去戒毒。家里的烧杯、电热套等工具是刘冬的,平时他关起门做东西,家里有臭味。11、被告人刘冬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指认制毒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刘冬的供述为,自己三年前就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后因无钱购买毒品,决定自己制造毒品,经过多次研究制造冰毒的方法,即在药店购买含麻黄碱的感冒药提炼出麻黄碱,在年前制造出冰毒。自己每次用30盒左右的感冒药,在12月底做出3-40克冰毒,放在床头柜的烟盒子内,用来自己吸食,打算卖点,只有“钟老四”来吸食过冰毒,卖给钟老四2克但没有收钱。没有别人参与制造冰毒。家里一房间中查获的烧杯、电热套、冷凝管等工具、辅料是自己买来用于制毒用的。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就用玻璃杯、塑料瓶装着。上列证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毒品42.507千克和固体毒品47.4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冬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数量应是47.4克,查获液体是废水,不应作为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冬供述本案42公斤多液体是其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产生的液体,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后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刑法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本案查获的液体虽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仍应计入毒品数量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刘冬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查获的液体不应计入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冬及辩护人提出其制毒是供个人吸食,没有贩卖,刘冬挡获后坦白认罪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及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经查,辩护人提交龙泉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刘冬归案后检举林启彬等人吸毒的事实属实,但该五人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并未构成犯罪,因此,刘冬不符合检举他人犯罪的法定条件,不具有立功的表现,依法不能按立功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检举他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冬虽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毒品42.507千克和固体毒品47.4克,数量大,但其中液体毒品42.507千克的含量低,本案量刑时一并予以从宽考虑。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冬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和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分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