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彭晓红与宛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彭晓红,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宛欢欢,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原告彭晓红诉被告宛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红诉称:被告宛欢欢是原告彭晓红儿子年金龙的同学,2011年宛欢欢多次找年金龙要求借款。原告看在儿子的面子上,于2011年7月借款7万元给被告。2011年12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宛欢欢归还原告彭晓红借款7万元和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利息136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宛欢欢是原告彭晓红儿子的同学,2011年7月13日,宛欢欢向彭晓红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1.5%。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停止付息并未归还本金,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宛欢欢向原告彭晓红借款,应按约归还。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宛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晓红借款7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利息计1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